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吕正柱,男,生于1962年2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正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原告吕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晶、冀芳芳,被告吕正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正柱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吕正柱邀请原告吕某某到其位于丹江口市均县镇关门岩村4组的桔园里帮忙做农活,并为桔树喷洒农药。次日早上,原告吕某某到被告吕正柱桔园从事帮工活动。约7时许,原、被告及被告儿子吕天洪3人在喷洒完一块桔园后,被告吕正柱驾驶农用三轮车带着原告吕某某与吕天洪到被告吕正柱的另一块桔园喷洒药物。途中被告吕正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行至关门岩村内路段下坡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吕某某从三轮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后被告吕正柱将原告吕某某送到丹江口市均县镇卫生院治疗,因原告吕正柱伤情危重,随即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原告吕正柱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预防癫痫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吕正柱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7953.62元,经医保核销15000元,被告吕正柱支付了25000元,原告吕某某自己垫付医疗费47953.62元。因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吕正柱赔偿经济损失无果。为此,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正柱赔偿医疗费47953.6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1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增加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吕正柱赔偿医疗费47953.62元外,还要求被告吕正柱赔偿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13631.6元(23693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372.12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系丹江口市均县镇移民内安居民,居住在均县镇集镇,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国梅护理,张国梅无固定职业。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核确认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53.62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12333.34元(23693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3277.72元(26008元/年÷365天×46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778.68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受邀给被告吕正柱义务帮工,在乘坐被告吕正柱的农用三轮车为被告吕正柱的另外一处桔园喷洒农药的途中受伤,原告吕某某是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吕正柱未提出原告吕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吕正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系丹江口市均县镇移民内安居民,居住在均县镇集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吕正柱赔偿医疗费47953.62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吕正柱按90天计算赔偿护理费641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国梅护理,张国梅无固定收入,本院结合原告吕某某住院46天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核算护理费为3277.72元(26008元/年÷365天×46天),原告吕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吕某某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0天赔偿误工费13631.6元,其计算时间有误,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原告吕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算误工费为12333.34元(23693元/年÷365天×190天),原告吕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吕正柱赔偿交通费560元,虽未提供相关明细,但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因治疗、维权等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本院综合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吕正柱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吕某某身体受伤致残,对日后的生活、工作必然产生影响,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对原告吕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吕正柱辩称原告吕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赔偿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正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778.68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吕正柱负担4342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姚守杰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
书记员:谈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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