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广平县城区管理局
张明俊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运增,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俊,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丽峰、广平县城区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1、医疗费6480.03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700元(34天×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500元(100天×15元)。4、护理费11591元(22580÷12月÷21.75天×100天+22580÷12月÷21.75天×3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病例显示以及护理人员的职业,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2580元(22580×5年×20%),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原告的身份以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0元。7、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地点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8、车损,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551.03元。
对于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551.03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30元,由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承担11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1、医疗费6480.03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700元(34天×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1500元(100天×15元)。4、护理费11591元(22580÷12月÷21.75天×100天+22580÷12月÷21.75天×3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病例显示以及护理人员的职业,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2580元(22580×5年×20%),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原告的身份以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0元。7、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地点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8、车损,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551.03元。
对于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551.03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30元,由被告广平县城区管理局承担11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刘培
审判员:殷存霞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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