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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唐某某晶特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芳(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晶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范路东、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南。
负责人:王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晶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特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芳、杨立纳,被告鑫晶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撤销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0日终止”的内容;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贵院确认在2018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与被告订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终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炼铁厂高炉前工段长职务。2018年1月20日6时33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上下班期间,应属工伤。而被告却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且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2018年1月20日唐某某晶特钢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0日终止。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在原告的工伤鉴定结果没有出来之前,被告公司不得终止合同,即使合同期满,被告公司也应续约合同期限,续约到鉴定结果出来。经鉴定,如果工伤是一到四级,劳动合同就不能终止,要延续到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是五到六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就必须续订。是七到十级的,如果第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满了,被告公司和员工有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可以终止合同;如果第二个固定合同期满了,员工要求续订合同,被告公司就必须续订合同。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0日终止”是不成立的。而且,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只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申请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属于超越原告申请裁决,程序违法。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晶特钢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于2018年4月10日止,根据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2018年1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10日自然终止。第二、唐山市古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和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内容合法,被告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鑫晶特钢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2018年1月20日,原告吕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诉请确认在2018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吕某某在2018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与被告唐某某晶特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某某晶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任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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