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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印、陈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建堂,男,成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原告吕某印、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邢建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印、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印、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1136.8元。2、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0日13时2分,原告吕某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某行驶至魏家庄吉祥饭店门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邢建堂的三轮摩托车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吕某印入住隆尧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大跟骨碎片骨折。导致医药费37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300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跟距骨折a单纯骨折误工期90一180日、护理60一90日、营养60-90日标准和2017年度河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居民服务业为日98元,原告吕某印误工费90×98=8820元、护理费60×98=5880元、营养费60×30=1800元,合计20598.37元。原告陈某某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导致医药费314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250元、误工费180×98=17640元、护理费90×98=882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20×10%=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840.8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12439.2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外赔偿医疗费35291.2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0000×70%=21238.8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72398元,共计赔偿103636.8元。已赔偿2500元,应再赔偿101136.8元。综上,请依法支持。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1849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邢建堂的雇佣人员,本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就是被告邢建堂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建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3时2分,原告吕某印无证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某行驶至魏家庄吉祥饭店门口处与被告李某某无证无照驾驶被告邢建堂的三轮摩托车(无交强险)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吕某印入住隆尧县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足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大跟骨碎片骨折。原告陈某某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邢建堂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李某某从事被雇佣工作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建堂赔付二原告共计2500元。原告吕某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9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3、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4、误工费(2960.12+3227.98+2982.5)÷90天×6天=611.4元;5、护理费60.2元/天×6天=361.2元,原告吕某印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无财务人员签字,超过3500元纳税起征点的无完税证明,对护理人员工资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吕某印未提交出院后仍需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25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60.2元/天×180天=10836元;5、护理费60.2元/天×90天=5418元;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无所在单位财务人员签字,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其户口性质认定其误工及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11919×20×1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400元,未提交其他票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吕某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某印、陈某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应当对原告吕某印、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邢建堂的雇佣工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过程中,被告邢建堂应当对原告吕某印、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属于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邢建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某印、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占比不再进行划分,被告李某某、邢建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吕某印611.4+361.2=972.6元,陈某某10836+5418+23838+2500+400+1600=44592元,以上共计45564.6元;剩余医疗费部分(3798.37+300+180+31251.84+250+2700-10000)×70%=19936.15元,以上共计75500.75元,被告邢建堂已经赔付的2500元,从中扣除,即被告邢建堂仍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00.75。被告邢建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庭的漠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建堂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印、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3000.75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某印、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计402.0元,由被告邢建堂、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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