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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丽英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瑛、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瑛、李英,被告阳某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王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吕宏宇的祖父,在被保险人吕宏宇的父母均健在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原告对吕宏宇不具有保险利益。另作为未成年人吕宏宇的法定监护人高某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情,更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未追认该份保险合同。因此,原告吕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吕宏宇为被保险人与被告阳某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作为保险专业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没有告知投保人不得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人身险,也未提示原告该合同需要未成年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字,故被告阳某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征求吕宏宇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相对较小。因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合同无效后,被告阳某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原告吕某某所交保险费90000元,原、被告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按照现金价值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的请求,是建立在有效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退保的情形,由于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单号为8026000016158008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保险费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吕宏宇的祖父,在被保险人吕宏宇的父母均健在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原告对吕宏宇不具有保险利益。另作为未成年人吕宏宇的法定监护人高某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情,更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也未追认该份保险合同。因此,原告吕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吕宏宇为被保险人与被告阳某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作为保险专业人员,没有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没有告知投保人不得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人身险,也未提示原告该合同需要未成年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字,故被告阳某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征求吕宏宇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相对较小。因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合同无效后,被告阳某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原告吕某某所交保险费90000元,原、被告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按照现金价值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的请求,是建立在有效合同的基础上投保人退保的情形,由于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单号为8026000016158008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保险费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张秀娥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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