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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建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70元及利息3357.24元,以上合计41927.2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张某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因无现金,即将自己所有的尾号为257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当年11月份被告使用该卡分四次提现38570元。被告提现后承诺在下一还款期即2015年12月19曰前归还刷卡金额。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如期还款,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亦不将原告信用卡予以归还,原告无奈只得将信用卡挂失补办,并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所借资金分期偿还,由此产生3357.24元利息。
被告张某建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交通银行尾号为3728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同时告知卡密码。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POS消费30030元、2015年10月22日POS消费6740元,2015年11月18日多渠道转账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分两次多渠道转账还款分别是26000元和6000元,共计还款37000元,多还230元。2015年11月18日POS消费4650元、2015年11月20日三次POS消费分别是20150元、9960元和4040元,共计POS消费38800元,减去多还230元,余款38570元未还。原告称为偿还以上欠款,经被告同意后办理了12期分期付款业务,产生利息3357.24元,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款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开庭笔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本案中,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此卡消费,由此产生的欠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现被告没能如期偿还,原告已将欠款偿还,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债务,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款4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由欠款所产生的利息3357.24元,因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原告明知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仍出借其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自己承担。原告称为偿还以上欠款,经被告同意后办理了12期分期付款业务,产生利息,但未提供被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欠款3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张某建负担664元,原告吕某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审判员 武建丽
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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