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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刘博
赵某某
赵某某
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何晓军
张廷选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博。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544.7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789.84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6294元÷365天×18天=1789.84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1604.91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365天×18天=1604.91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540元过高,酌情支持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4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支持270元。对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5000元,因无相关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8339.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另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费用2427.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8339.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的费用2427.6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544.7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789.84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6294元÷365天×18天=1789.84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1604.91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365天×18天=1604.91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请求交通费540元过高,酌情支持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4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支持270元。对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5000元,因无相关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8339.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另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费用2427.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8339.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的费用2427.6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秀珍
审判员:卢丽霞
审判员:孙文广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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