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长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长法、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被告吕长法、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63.7%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其余份额由两被告共有。事实和理由:吕某某与吕长法系父子关系,吕长法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吕某某、吕长法、徐某某用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144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80万元,两被告出资649,000元。为了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继承纠纷,并减少产权变更登记带来的麻烦,三人同意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吕长法、徐某某名下,但吕某某对自己的产权份额依然享有所有权。在生活中,徐某某多次虐待吕某某,并造成吕某某受伤。2018年5月15日徐某某以其与吕长法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徐某某无视吕某某的财产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房屋买卖过程中吕某某出资80万元,承担税费139,000元、支付装修费20万元。上述钱款占总费用(1,449,000元房屋总价+139,000元税费+20万元装修费)比例为63.70%,故吕某某要求系争房屋内上述份额归其所有。
被告吕长法辩称,吕某某所述的出资情况属实,房屋总价1449,000元,吕某某出资80万房款、139,000元税费及20万元装修费,其余的钱款由吕长法、徐某某出资。资金来源于动迁款。吕长法同意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吕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该房产证上权利人写的是吕长法、徐某某。吕某某出资是其对吕长法、徐某某的赠与行为。房屋总价加上税费共计149万余元,吕长法、徐某某的拆迁款1,116,000元及积蓄用于购房,购买系争房屋时房屋的价格是1,336,000元,购房款由徐某某的银行卡支付,资金来源是动迁款。税费139,011.48元由吕长法支付,居间费16,000元由徐某某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某某与吕长法系父子关系。吕长法与徐某某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1年4月28日,吕某某(乙方)与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光新路房屋”)动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乙方应安置人口为:吕某某、仓秀琴、吕长法、徐某某、吕长明、张凤琴、吕品轩。2011年7月8日,吕某某汇至吕长法名下银行账户50万元。2011年8月3日,吕某某汇至吕长法名下银行账户90万元。2011年9月28日,吕某某汇至吕长法名下银行账户1,558,406.21元。2011年8月9日,吕长法汇至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1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吕长法汇至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9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吕长法汇至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48万元。
2011年10月,吕长法与案外人方素凤等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吕长法以1,336,000元购买系争房屋。
2011年10月27日,徐某某汇至方素凤银行账户128万元,并由方素凤出具了金额为128万元的收据。2011年11月19日,方素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36,000元。该笔钱款亦由徐某某支付。
2011年12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吕长法、徐某某名下。系争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139,011.48元由吕长法支付。
2013年1月10日,吕某某(甲方)、吕长法(乙方)、徐某某(丙方)签订《购房出资协议书》,约定因光新路房屋动迁,决定在顾北路689弄129弄购买商品房,总价为1,449,000元,甲方出资80万元,乙方、丙方共同出资649,000元;甲方为了乙方、丙方过好生活,建好幸福家庭(考虑到乙方、丙方刚结婚)甲方同意不在产权证上落名,但乙方、丙方不得随意、随便改变房屋的使用、买卖,要保证甲方居住使用,如遇到不可抗拒改变甲方有决定权。
2018年7月3日,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吕长法离婚,拍卖系争房屋,并将其中50%房款判归徐某某。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对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徐某某表示,《购房出资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系其所签,但其签字时间是在2016年9月,而非2013年,系其在长期受到吕长法及吕某某殴打报警未果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且房屋总价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光新路房屋动迁所得。徐某某称其被吕长法、吕某某殴打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出资协议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徐某某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其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购房出资协议书》系吕某某、吕长法、徐某某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购房出资协议书》记载的各方出资额,吕某某在系争房屋上的份额应为55.21%,其余部分应为徐某某、吕长法所有。徐某某称吕某某出资行为系其对吕长法、徐某某的赠与行为与《购房出资协议书》的约定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长法、徐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吕某某占55.21%的产权份额,被告吕长法、徐某某占44.79%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8,502元,被告吕长法、徐某某负担6,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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