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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李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李某某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正高速公路临时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05月22日立案后,由方正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马井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洪军、凤吉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诉讼代理人毕凤睿,被告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间的人民医院的正规票据一枚金额12,106.24元可以认定,在出院时还要急用医护车辆,不符合实际,该票据不予采信,费用不予支持,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证据四、方正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病情需口服营养神经药,但方正医院没有营养神经药,故原告需院外药店购买。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上组证据中外购药品系医生推荐用药。
本院认为,医生医嘱应当记入病案记录,不应当用其他形式,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9张、交通保险费收据3张。证明内容:原告因交通事故去哈市做肌电检查,发生交通费241.00元。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诊疗行为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已在医疗费票据中用急救车费用主张,且保险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原告到哈尔滨市做肌电检查产生的3人交通费,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因为多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该项检查是否必要,没有证据证明,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误工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受伤后就医,其子吕宝权负责护理,其收入为240.00元/天。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具单位的真实存在,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与13年05月14日入院,06月22日出院,而该证明中吕宝权至08月31日未到工地干活,超出期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现在建筑工地的农民工管理大部分是按照临时工的模式管理,通常不会有正规工资表,有建筑工地的证明,就应当确认其收入情况,为此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七、保单四份。证明内容:第三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唐某公司,唐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05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A5110(冀CP06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68公里840米处追撞到前方于洪峰驾驶的黑L82691车五十铃轻型货车(前方道路养护施工用于停车警示)尾部后又追撞到前方田士军驾驶的清扫车牵引的作业工具灌油机上,造成正在前方养护作业施工人员吕某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左下肢外伤、腰2-5间盘彭出、腰5-骶1间盘突出的严重后果。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在2013年05月21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吕某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交通肇事的驾驶司机,被告张某系交通肇事车辆冀CA5110(冀CP067挂)车的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冀CA5110(冀CP06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唐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万元。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1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误工费5,767.51元,4、护理费9,360.00元,合计29,18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当与雇主张某承但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刘红芝等六人伤亡,有五人提起了赔偿诉讼,交强险的损失总额276,034.13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总额559,851.31元保险限额,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优先的前提下,按原告损失所占比例在两个险种限额内对每个请求权利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继续赔偿。即唐某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按照赔偿项目限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5,374.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损失3,809.7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人民币25,374.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人民币3,809.7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97),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或直接交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29.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间的人民医院的正规票据一枚金额12,106.24元可以认定,在出院时还要急用医护车辆,不符合实际,该票据不予采信,费用不予支持,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证据四、方正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因原告病情需口服营养神经药,但方正医院没有营养神经药,故原告需院外药店购买。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上组证据中外购药品系医生推荐用药。
本院认为,医生医嘱应当记入病案记录,不应当用其他形式,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9张、交通保险费收据3张。证明内容:原告因交通事故去哈市做肌电检查,发生交通费241.00元。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诊疗行为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已在医疗费票据中用急救车费用主张,且保险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原告到哈尔滨市做肌电检查产生的3人交通费,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因为多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该项检查是否必要,没有证据证明,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误工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受伤后就医,其子吕宝权负责护理,其收入为240.00元/天。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具单位的真实存在,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与13年05月14日入院,06月22日出院,而该证明中吕宝权至08月31日未到工地干活,超出期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现在建筑工地的农民工管理大部分是按照临时工的模式管理,通常不会有正规工资表,有建筑工地的证明,就应当确认其收入情况,为此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七、保单四份。证明内容:第三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唐某公司,唐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05月14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A5110(冀CP06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68公里840米处追撞到前方于洪峰驾驶的黑L82691车五十铃轻型货车(前方道路养护施工用于停车警示)尾部后又追撞到前方田士军驾驶的清扫车牵引的作业工具灌油机上,造成正在前方养护作业施工人员吕某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左下肢外伤、腰2-5间盘彭出、腰5-骶1间盘突出的严重后果。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在2013年05月21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吕某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交通肇事的驾驶司机,被告张某系交通肇事车辆冀CA5110(冀CP067挂)车的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冀CA5110(冀CP06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唐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万元。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1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误工费5,767.51元,4、护理费9,360.00元,合计29,18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当与雇主张某承但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刘红芝等六人伤亡,有五人提起了赔偿诉讼,交强险的损失总额276,034.13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总额559,851.31元保险限额,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优先的前提下,按原告损失所占比例在两个险种限额内对每个请求权利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继续赔偿。即唐某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按照赔偿项目限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5,374.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损失3,809.7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人民币25,374.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人民币3,809.72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97),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或直接交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29.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27.00元。

审判长:马井军
审判员:凤吉峰
审判员:周洪军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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