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忠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旭日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顺和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街。负责人:高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龙,男,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彬,男,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吕忠诚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顺和支行(以下简称顺和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顺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龙、黄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顺和支行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和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被告将其根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佳法执字第67-1号执行裁定书���认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口头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中段宏大顺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21.71平方米住宅房屋。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并接收该住宅房屋,一直占有和使用。现原、被告协商签订该涉案房屋及过户问题,但至今被告未给补签书面协议。被告顺和支行辩称,原、被告房屋买卖之事属实,房屋早已经交付并使用多年,房款180000元已经进入银行账户。因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期没有补签书面协议。现为了尽快解决该问题,其可以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被告顺和支行将其依据执行取得的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宏大建筑���饰工程公司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中段宏大顺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21.71平方米住宅楼房,以180000元卖与原告。原告取得该房屋,并入住占有和使用至今,原告交付了房款。2011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单元*楼*号房款180000元收据。2011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贵单位员工吕忠诚同志在2004年6月,经三江拍卖行举牌以十八万元的价格拍得我行抵贷资产顺和路中段浦东商场对面*单元*楼*号的居民住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02)佳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02)佳法执字第67-1号执行裁定书、顺和支行抵债资产处置情况表及抵债资产检查记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房款收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方缴纳该涉案房的电费单收据、供热费收据、物业收据、水电收据、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和支行将其抵贷取得的房屋卖与原告,原、被告就该房屋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买受人原告支付了房款,出卖人被告亦交付了标的物房屋,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忠诚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顺和支行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即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中段宏大顺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21.71平方米住宅房屋归原告吕忠诚所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顺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吕忠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顺和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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