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丽丽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汲昊(系死者张丽丽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月双(系死者张丽丽儿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佳(系死者张伟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法定监护人:单某,陈爱佳母亲。
被告: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某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张某某、王汲昊、赵月双、陈爱佳与被告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吕某某、张某某、王汲昊、赵月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0,324.50元;2、要求赔偿原告赵双月各项损失人民币32,324.50元;3、要求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4、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晚22时许,赵双月之子张伟驾驶原告吕某某的车辆(号牌:黑B×××××)送张丽丽回克东县,张伟驾驶车辆沿正在施工中的202国道行驶,行驶至202国道279公里加477米处时,因施工单位在工地没有设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装照明灯光,致使张伟驾驶的车辆与停放在道路上正在作业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伟、张丽丽死亡,原告吕某某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根据《道路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单位应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张丽丽、张伟死亡、吕某某车辆报废的后果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找到肇事路段施工单位黑龙江省龙某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项目经理王士斌协商,王士斌要求原告起诉。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查认为:因本案各原告均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其中一名原告陈爱佳及其法定监护人单某本人未到庭,也未明确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张某某、王汲昊、赵月双、陈爱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6.49元,退还给原告吕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海
审判员 陈凤阳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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