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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退休职工。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热力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翟振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单位稽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戴河区滨海小区13栋1单元401号的房主,该房建筑面积152平方米,按竣工图标注供热面积106.2平方米。原告在装修该房时在该房内三个房间装有采暖设施,其中卧室一间、餐厅一间、卫生间一间,原告主张实际使用供热面积为23.77平米,其他房间无采暖设施。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按实际使用供热面积23.77平方米用暖,被告表示不同意,告知原告应按户的全部供热面积106.2平方米的标准全额缴纳热费3701元。进入冬季取暖期后,原告主张其室内只有实际使用供热面积23.77平方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滨海小区13栋401室用户吕某某:你要求部分使用采暖设施的请求,经查不符合《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限你在2016年1月5日前到北戴河区热力公司全额缴纳热费。否则,我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停止你处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你方负责。海滨律师事务所受北戴河区热力公司的委托,特此催告。对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秦政[2000]181号文件、被告的催告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热力,双方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作为热力用户的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支付供暖费、保持用暖设施安全等。现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使用供热面积收费,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和《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是管理规范当地供热用热行为的地方规章,本市的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热价实行政府定价。《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热费计费标准第一项规定:“采暖面积以房屋建筑竣工图为准,凡有采暖设施的房间、(贯通间)以图标轴线各减半壁墙厚度的实际间轴计算采暖面积。”据此,原告的房屋取暖面积应按照房屋建筑竣工图标注有采暖设施的房间计算。又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供热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私自接网用热,不准擅自启用、停用、更改、更换或增、减原有供热设施和设备,严禁私自改变原供热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等。原告在未经供热单位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房间内的取暖设施拆除,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主张按实际使用供热面积缴纳供暖费,无法律依据。其虽提供了在本市、区存在用热户按实际使用供热面积缴纳供暖费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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