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志强,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汇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吕志强与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产(赵县龙凤官邸小区11号楼1—22号、6号楼3—24号底层44套商铺);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陆陆续续共借给被告人民币950万元及部分现金,被告也断断续续的偿还原告。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达成了剩余的417万抵顶被告开发的赵县龙凤官邸小区底层商铺的协议。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赵县龙凤官邸小区11号楼1—22号、6号楼3—24号底层44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赵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2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房产买卖收款收据4173225元。开发商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预售五证齐全的证件,原告留存了复印件。被告开发的赵县龙凤官邸小区早已交房,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经了解,44套商铺有闲置,有的不知为何人所占。原告认为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交付商品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王利付款950万元。
2、结算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双方终止以前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开发商还欠原告667万元,其中的417万元抵顶44套住宅楼一楼商铺。
3、收款收据,证明开发商给原告开具了4173225元的收款收据。
4、商铺展示图,证明原告购买的6号、11号楼一层商铺平面示意图。
5、商品房买卖合同(44套商铺)。
6、开发商五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合法。
被告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分17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950万元。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赵县升华街以西,自强路以南,柏林大街以东的龙凤官邸住宅楼一楼商铺44套,总面积为1669.29平方米的房产抵押乙方,双方同意按417万元计算(肆佰壹拾柒万元),并出具购房收据,尚欠250万元另行处理。二、双方同意到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三、乙方承诺,如甲方在2012年3月31日前能将4173225元归还乙方,乙方无条件将44套房产返还甲方。四、甲方承诺,如甲方在2012年3月31日前不能归还欠款4173225元,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44套房产权证的有关手续。五、该协议由住建局李广义副局长和住建局顾问律师史占伟协调订立,并监督协议的执行。六、本协议甲乙双方及住建局李局长各执一份。七、该协议履行完毕乙方无条件到工商局解除股权质押。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187500元和1985725元购房收据。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6幢1层3—24号房(22套)、11幢1层1—22号房(2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44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原来的借款合同关系,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将被告所欠的4173225元欠款转化成了已支付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44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赵县龙凤官邸小区11号楼1—22号底层商铺、6号楼3—24号底层商铺共计44套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0186元,由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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