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君娟,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正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上诉人吕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徐正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志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徐正哲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7月14日分别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1万元,均发生在徐正哲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正哲与李某某夫妻感情如何,上诉人并不知情,李某某不能以此作为推脱责任的理由。即使徐正哲与李某某已离婚,但李某某的陈述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说明李某某和徐正哲分居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份,5万元借款发生在二人分居前,是双方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志强与被告徐正哲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正哲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5日徐正哲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4日徐正哲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徐正哲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未能偿还。
另查明:被告徐正哲、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徐欣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二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徐正哲向原告吕志强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徐正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正哲偿还借款6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徐正哲在婚后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李某某先后两次向起诉要求离婚,徐正哲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徐正哲另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二被告分居后产生,原告及徐正哲均不能证实徐正哲的以上两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徐正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志强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志强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正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徐正哲所欠吕志强的债务发生在徐正哲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徐正哲与吕志强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徐正哲的个人债务,其与徐正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李某某、徐正哲虽然于2016年9月22日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仍应对徐正哲所欠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吕志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驳回吕志强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正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吕志强借款6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均由徐正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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