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经被告赵某某介绍分六次共计现金21万元存入广平县万向种植专业合作社,广平县万向种植专业合作社并给原告出具了股金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吕某某从广平县万向种植专业合作社取走本金5000元和利息1440元。后原告吕某某向广平县万向种植专业合作社催要本金205000元及利息未果,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吕某某的股金证明收回,其本人给原告吕某某重新出具借款证明,借款条六张即“今借到吕某某贰万元整(2014.1.28-2015.1.28)利率一分。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崔玉昌,2014年1月28日”、“今借到吕某某叁万元整(2014.1.13-2015.1.13),利息一分。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崔玉昌,2014年1月13日”、“今借到吕某某叁万元整(2014.1.25-2015.1.25)利率一分。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崔玉昌。2014年1月25日”、“今借到吕某某壹万元整(2013.9.16-2014.9.16)利率一分。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崔玉昌。2013年9月16日,结息至2014年9月16日,1200元+240元=1440元(壹仟肆佰肆拾元整),2014年11月8日取走5千元(伍仟元整)”、“今借到吕某某叁万元整(2014.1.2-2015.1.2)利率一分,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崔玉昌,2014年1月2日”、“今借到吕某某玖万元整(2014.1.1-2015.1.1)月息一分,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崔玉昌,2014年1月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与借条、照片、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经被告赵某某介绍将现金21万元存入广平县万向种植专业合作社,广平县万向种植专业合作社并给原告出具了股金证明,后被告赵某某将原告股金证明收回,其个人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承接,且该债务的承接原告也同意,二人完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故被告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让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给付利息70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70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保全费1820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常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