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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
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庭审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610元、拖车费8300元、鉴定费3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714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原告吕某某从案外人处购买冀T×××××号轻型货车,取得该车所有权。原告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7日16时起至2020年3月27日16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47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2019年5月1日0时30分,吕某某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沿沧县李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杜线55公里400米郭布林弯道处时因躲避情况措施不当,与公路右侧行道树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郭风强树木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记载“……2、因事故造成的郭风强树木损坏费,由吕某某方赔偿3000元”。原告方向郭风强实际支付赔偿费3000元后,郭风强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方陈述,事故发生后委托
衡水先锋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进行施救并拖回衡水维修,原告方支付施救费8300元。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5661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向本院起诉时冀T×××××号车尚未维修,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能够证明该车的损失金额,被告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提出涉案车辆公估报告书中的估损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的辩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冀T×××××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61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施救费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沧州市,原告陈述由
衡水先锋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由事故地点拖回衡水维修,已超出合理施救距离。鉴于原告在涉案冀T×××××号车发生事故后需实施抢救、防护措施的事实,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实际地段与就近施救距离等因素,本案酌定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的约定向案外人郭风强实际支付了树木损失费3000元,并有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T×××××号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及已垫付的三者树木损失共计6811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93元,由原告吕某某担负3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担负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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