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55410963B。
负责人:张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骆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被告高某、骆某某,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被告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骆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6839.01元;2、依法判令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中午,原告吕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潘家湾镇四邑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11时25分行驶至嘉××县潘家湾镇村级公路四邑村二组交叉路口遇右侧被告高某驾驶鄂L×××××小型面包车,因吕某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高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吕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鄂L×××××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2日,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与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鄂L×××××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骆某某,该车在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未赔付原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辩称,此次事故与骆某某无关;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出于保护弱势群体才认定为同等责任,目前自己生活困难;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20169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骆某某辩称,车辆已经卖给高某,实际由高某使用支配,只是因暂住证原因未办理过户,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应该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次要责任。2、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承担。4、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由高某承担同等责任过重,加重了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则,从事故的过错程度来看,原告的过错大于高某一方,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没有反应出过错的大小,应该依据过错程度依法划分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3、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中午,原告吕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潘家湾镇四邑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11时25分行驶至嘉××县潘家湾镇村级公路四邑村二组交叉路口遇右侧被告高某驾驶鄂L×××××小型面包车,因吕某某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高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鄂L×××××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B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与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检查费240元,由高某支付;当天原告转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9977.73元,高某支付了其中的14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7年5月13日,原告转回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314.84,高某支付了3229.28元,其余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6631.6元,在嘉××县潘家湾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共花费297.63元,在嘉鱼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702.7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共花费77164.51元,高某共垫付了17469.28元,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高某还支付了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租床护理的费用300元及拖车并维修原告两轮摩托车的费用250元。吕某某、高某双方一致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高某18019.28元。2018年2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鄂L×××××小型面包车已由骆某某转让给高某,仍登记在骆某某名下,事发时由高某驾驶,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骆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6839.01元;2、依法判令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969.28元(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240元及医疗费2729.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企业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肖家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高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修车费收据,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吕某某和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结论已经咸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维持,仅凭高某的口头陈述而无相反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结论,故该事故认定书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高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骆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事故发生与其无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诉讼费应由被告高某承担。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成立和伤残情况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受损范围之列,予以理赔。两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为依据,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金额过高部分应予核减。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24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9977.73元,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314.84,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6631.6元,嘉××县潘家湾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费297.63元,嘉鱼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702.71元,前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77164.51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共计82164.51元。被告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部分门诊检查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出院医嘱亦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故原告出院后花费的门诊检查费用可以认定为必要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1天,50元/天计算,计2550元(50元/天×51天)。③、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51天,15元/天计算,计765元(15元/天×51天)。④、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4周岁,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计算16年,赔偿系数为12%,计24432元(12725元/年×16年×0.12)。⑤、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计算,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天,计25859.18元(31462元/年÷365×300天),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无法证明原告的年收入状况。⑥、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计16114.68元(32677元/年÷365×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床费300元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⑦、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住院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⑧、住宿费,原告所主张住宿费发生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192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⑩、法医鉴定费,计1800元。
前述各项损失合计163105.37元,其中,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70825.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合计85825.8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5825.8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77279.51元(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咸宁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付50%,即38639.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82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639.7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赔偿款履行后,由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高某18019.28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 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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