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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军诉林甸县红某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志军,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某镇。
被告:林甸县红某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文东,男,该村村主任。(未到庭)

原告吕志军诉被告林甸县红某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红某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3.30元,利息14760.00元,合计1831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6日、12月31日,被告两次借原告的奶资款票子2509.70元、1043.60元用于上缴村委会交纳的农业税,被告为原告出有两份借条,约定利率2分,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53.30元,利息14760.00元,合计18313.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借用奶票子,有借据为证,证明了被告借原告奶票子应给付票面上所记载金额的事实,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利率的给付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其中一笔款项经林甸县人民法院确定由原告享有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县红某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军借款3553.30元,利息14760.00元,合计人民币18313.30元。
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被告林甸县红某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军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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