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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胡某、福清市宏达土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杨显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胡某
宋江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福清市宏达土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颜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
反驳诉请)(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李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宏达土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莲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请),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勤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被申请人福清市宏达土石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宏达公司)、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爆破合同结算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曾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福清宏达公司和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随中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0)曾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胡某和吕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1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申请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金,被申请人福清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梅及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提交的三份记帐凭证,该组凭证均系原件,上诉人吕某某和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应依法采信,对其中40475.20元炸药款和23722元炸药款,上述两笔款项均有胡某的代理人尤小国的签字确认,且胡某对这两笔款项也无异议,故上述两笔款项应由胡某承担;对于842.4元炸药管理费,该款系项目部对炸药管理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爆破队承担,故该炸药管理费应由胡某承担;对于被上诉人福清宏达公司提交的证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证明,因证人陈某未依法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胡某领取炸药款数额有误以外,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以吕某某工程鉴定报告中的填石方(扣减台背回填的石方量)加上路边存放的石方量,计算胡某的爆破石方量,标准并无不当。但吕某某施工路段的填石方量150281.39立方米与挖石方量116495.07立方米的差额部分33786.32立方米石方量系吕某某外借所得的事实,已经本院(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161号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对于本院原二审认为吕某某主张此部分石方量系外借与其确认还有石方堆放未用的事实相冲突,不符合常理的认定,吕某某认为二者并不冲突,是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如果继续施工,堆放的石方量全部用完还不够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故原一、二审将此部分外借石方量计算在胡某的爆破工程量内,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外借事实不予认定欠妥,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存放的66515立方米石料,吕某某虽未实际使用,但胡某的爆破工程已实际完成,且吕某某也就此项向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福清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其又主动放弃此项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成为其不计算胡某爆破工程量的理由。故胡某的爆破工程量应为177928.211立方米,爆破工程款应为765091.307元。再审申请人吕某某关于胡某的领款数额认定错误等其他申请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审已逐一作出充分细致审理,原审对其他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合法有据,本案中胡某领取的工程款项合计应为525231.08元,吕某某的其他再审理由应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0)曾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胡某支付爆破工程款239860.23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被申请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胡某负担8000元,吕某某负担7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6元,由胡某负担9000元,吕某某负担7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以吕某某工程鉴定报告中的填石方(扣减台背回填的石方量)加上路边存放的石方量,计算胡某的爆破石方量,标准并无不当。但吕某某施工路段的填石方量150281.39立方米与挖石方量116495.07立方米的差额部分33786.32立方米石方量系吕某某外借所得的事实,已经本院(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161号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对于本院原二审认为吕某某主张此部分石方量系外借与其确认还有石方堆放未用的事实相冲突,不符合常理的认定,吕某某认为二者并不冲突,是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如果继续施工,堆放的石方量全部用完还不够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故原一、二审将此部分外借石方量计算在胡某的爆破工程量内,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外借事实不予认定欠妥,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存放的66515立方米石料,吕某某虽未实际使用,但胡某的爆破工程已实际完成,且吕某某也就此项向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福清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其又主动放弃此项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成为其不计算胡某爆破工程量的理由。故胡某的爆破工程量应为177928.211立方米,爆破工程款应为765091.307元。再审申请人吕某某关于胡某的领款数额认定错误等其他申请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审已逐一作出充分细致审理,原审对其他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合法有据,本案中胡某领取的工程款项合计应为525231.08元,吕某某的其他再审理由应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0)曾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胡某支付爆破工程款239860.23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被申请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胡某负担8000元,吕某某负担7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6元,由胡某负担9000元,吕某某负担7336元。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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