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2年9月24日,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松滋市人,出生于1990年8月5日,住松滋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燕平,男,汉族,松滋市人,出生于1951年8月25日,住松滋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卢燕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604.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纸厂河镇纸厂河村十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卢燕平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吕某某、卢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卢燕平、吕某某、卢某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松滋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余损失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卢燕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091.11元、住院25日。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证据七、纸厂河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至今在家务农。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伤残程度由公司在十日之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3.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能证明是否还有劳动收入。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份证据:证据一、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收到张某某垫付的费用23000元。被告卢燕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燕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仍在劳动,应当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本院采信原告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父亲张春先)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纸厂河镇纸厂河村十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卢燕平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吕某某、卢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卢燕平、吕某某、卢某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燕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左腓骨远段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时间25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7091.11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吕某某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吕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为伤残十级;2.吕某某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吕某某现年65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家耕种责任田生活。被告张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父亲张春先为肇事车辆鄂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卢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被告卢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燕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091.11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6.误工费10320元(120天×86元/天),7.残疾赔偿金19087.5元(12725元/年×15年×10%),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4项为33141.11元,5—9项为37977.5元,1—10项合计73018.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为同一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卢燕平保留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37977.5元;余额30041.11元(交强险医疗限额未赔偿的28141.1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21028.77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21028.77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由原告吕某某返还11500元,另一伤者卢燕平在另一案件中返还115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2977.5元(5000元+3797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1028.7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1500元。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卢燕平系夫妻关系,吕某某已放弃要求卢燕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52506.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150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22元,被告卢燕平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艾李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