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种子管理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种子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某某八面通镇,组织机构代码74696213-4。
法定代表人李东平,男,站长。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穆某某种子管理站(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站)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穆某某人民法院(2014)穆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粱秀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存在有不同之处,但没有证据佐证该合同无效的依据,对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购买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综合楼第5幢0124、0112、0111、0108号四户房屋,面积为574.16㎡价款为746408元,并出具了黑龙江省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于2003年12月2日办理了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62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吕某某主张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了套取贷款现金伪造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该案系确认合同效力问题,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有效,而不是以物权确认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审法院以物权效力确认合同效力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涉案房屋转让违法,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及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不具有商品房销售的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存在有不同之处,但没有证据佐证该合同无效的依据,对上诉人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购买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综合楼第5幢0124、0112、0111、0108号四户房屋,面积为574.16㎡价款为746408元,并出具了黑龙江省转让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于2003年12月2日办理了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62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吕某某主张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基建办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了套取贷款现金伪造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该案系确认合同效力问题,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有效,而不是以物权确认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审法院以物权效力确认合同效力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涉案房屋转让违法,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及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不具有商品房销售的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周晓光
审判员:张继凯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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