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德林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天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曹先宝
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林,秦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天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涂红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先宝,秦某某天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德林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天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德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和被上诉人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先宝、籍志国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同签订后吕德林按约定向天勤公司支付了第一次工程款,天勤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勤公司根据施工情况进行了增项和减项,4月15日,吕德林向天勤公司交纳了改水、改电费用3770元;4月27日,吕德林、天勤公司双方在金原家装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1、关于业主反映的卫生间地面高出室外地面并向外溢水、渗水问题,乙方已经免费加装了门槛栏水石并对渗水问题进行了有效堵漏,经业主防水检验合格。
甲乙双方就此达成谅解;2、关于客厅地面标高(指圣象地板铺设后)超出厨房地砖地面问题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在现有厨房地砖的基础上再铺设塑胶木纹地板(华运),其厚度、款式、颜色等指标要尽可能与客厅圣象地板协调、匹配并提前经甲方认可,铺设时间应与客厅铺设同步进行,以确保厨房与客厅地面平行连接完美过度。
铺设前,乙方应择机将临近厨房门口的小区域客厅地面恢复(补平)到乙方铲除前的整体平面状态。
3、关于提及的其他装饰质量等问题,甲、乙双方愿意通过友好协商途径妥善解决。
5月21日双方又达成协议:餐厅背景墙扣150元,阳台柜子由甲方找木工再做,费用吕德林出800元、天勤公司出600元;衣帽间柜子加隔折三层。
天勤公司在工程进度过半,即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完成的情况下,向吕德林催缴中期付款,5月22日,吕德林按天勤公司计算出的数额交付了中期付款9598元,尚有尾款1574元未付。
后吕德林、天勤公司双方因厨房地面铺设何种价格的塑胶地板发生纠纷,庭审中吕德林主张天勤公司可补偿760元,不用天勤公司铺,而天勤公司只同意支付500元。
5月30日,吕德林自行找其他公司制作了南阳台的吊顶,吕德林、天勤公司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为396元。
在诉讼中,吕德林提出对客厅刷漆面积和主卧阳台的铺砖面积进行现场复尺,经复尺客厅边吊双方认可17米,合同约定为18米,每米120元;客厅、餐厅、过道刷漆面积天勤公司测量为53.21米,吕德林主张应当再扣除电视背景墙11.3米和沙发背景墙3.65米,合同约定为100.2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
主卧阳台铺砖面积天勤公司按照合同备注6约定的门窗洞口面积减半计算实测为17.1平方米,合同约定为20.3平方米,每平方米42元。
吕德林主张扣除阳台窗户面积按照实际平面测量应认定为15.5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德林与被上诉人天勤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对争议事项在诉讼中及诉前均通过不同方式予以了解决。
关于卫生间防水问题,双方在诉前经鑫源家装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于天勤公司免费加装了栏水石并进行了有效堵漏,经上诉人吕德林防水检验合格,双方达成了谅解,该协议经上诉人吕德林签字予以认可。
关于阳台柜子,合同双方亦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吕德林找木工重做,费用由上诉人出800元、被上诉人天勤公司出600元,原判决已在装修款中将天勤公司一方应承担的600元予以减除,上诉人在上诉中仍主张被上诉人天勤公司继续履行缺乏理据。
关于餐厅地面高的问题,原审判决已按上诉人吕德林的主张从装修总款中扣除了760元作为补偿,其他装修项目,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测量,均按合同约定价款从装修费中予以减除,应属合理。
故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吕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德林与被上诉人天勤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对争议事项在诉讼中及诉前均通过不同方式予以了解决。
关于卫生间防水问题,双方在诉前经鑫源家装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于天勤公司免费加装了栏水石并进行了有效堵漏,经上诉人吕德林防水检验合格,双方达成了谅解,该协议经上诉人吕德林签字予以认可。
关于阳台柜子,合同双方亦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吕德林找木工重做,费用由上诉人出800元、被上诉人天勤公司出600元,原判决已在装修款中将天勤公司一方应承担的600元予以减除,上诉人在上诉中仍主张被上诉人天勤公司继续履行缺乏理据。
关于餐厅地面高的问题,原审判决已按上诉人吕德林的主张从装修总款中扣除了760元作为补偿,其他装修项目,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测量,均按合同约定价款从装修费中予以减除,应属合理。
故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吕德林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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