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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
宋丽莉

原告吕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少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丽莉。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绥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原绥化市中央商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价款,其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吕某某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的合法性,故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该争议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吕某某所有的华辰商都南立面东侧一楼1号门市房和商城内一楼3号精品屋交由原告吕某某经营。
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绥化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原绥化市中央商城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屋价款,其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吕某某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的合法性,故其占有、使用该争议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该争议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吕某某所有的华辰商都南立面东侧一楼1号门市房和商城内一楼3号精品屋交由原告吕某某经营。
案件受理费13088元,由被告绥化市华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那守信
审判员:赵汝贵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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