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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关明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关明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关明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高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李某某、被告关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侵占原告水稻款1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原告在本村村民张培江手中承包4.8亩水田种植水稻,秋后丰收。在收割前二被告以该承包地有争议为借口,强行将4.8亩水稻收走并予以变卖,所得水稻款由二被告占有,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关明福明知其收割的水稻是原告吕某某承包稻田地所得的收益却予以侵占,系民事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关明福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其提供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关明福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水稻款16200元,但未提供该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变卖水稻得款105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05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关明福赔偿。至于被告关明福辩称与张培江存在土地承包权争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明福侵占原告吕某某水稻款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关明福负担66.50元,原告吕某某自行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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