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法定代理人:吕丹芳(系吕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某市人。
被告: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南京浩阳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延俊和审判员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法定委托代理人吕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建广、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0时40分,原告吕某某在丹江口市沿江路主题公园玩耍,在由路右往路左跑行横过公路时,撞上由电站路往施工大桥方向直行的被告李某所驾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58531.10元(其中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支付28531.1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吕某某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8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吕某某在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0元。2013年7月30日,经丹江口思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某某头部损伤属于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2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某某后续治疗费(6-7年后左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500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的户籍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李某系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吕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履行职务时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应由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予以赔付。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承担。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和出院小结,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护理费的标准60元/天,未超出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2013年收入标准23624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结合原告吕某某的年龄及其受伤情况,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符合客观情况,对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是6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正式的发票为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住院前往十堰市进行检查和进行鉴定,结合原告吕某某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前往十堰市需监护人陪同,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符合客观生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因原告吕某某手术时未满9周岁,后期(满15周岁后)需再次住院进行手术修补左颞部颅骨缺损,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9051.10元(58531.10元+380元+140元)(其中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支付285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45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806.1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566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赔付的数额为11359.34元[(医疗费590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期医疗费50000元-10000元)×40%-28531.10元],被告南京浩阳电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苏A5GL3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56680元。
二、被告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11359.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苏A5GL3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赔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苏A5GL3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531.10元。
四、被告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56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丹芳负担487元,被告南京浩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陈永功 审判员 王延俊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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