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王贞武(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王贵良
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刘某
原告:吕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贞武,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良,退休干部。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西侧贸易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良、王贞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的10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可酌情支付1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内,视为刘某个人出借账户,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106万元及利息1758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某某违约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10元由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的10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可酌情支付1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内,视为刘某个人出借账户,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106万元及利息1758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某某违约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10元由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会军
审判员:孙少昆
审判员:梅茜茜
书记员: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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