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代表人刘洪。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当。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系吕当之孙)。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1号6-1006。
法定代表人吕俊道。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李惠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吕当、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吕某某、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7时许,吕某某驾驶鄂B×××××号轻型货车并将车停在本市沿湖路中石机电旁坡道处。吕某某离开后,该车沿坡道向下滑行,先后与鄂B×××××号二轮摩托车、曹三强、宋彪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碾压,致三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曹三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三强、宋彪无责任。曹三强治疗费用为10,706.59元。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万力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250,000元。曹三强生前在城镇居住,从事建筑业,其母吕当共有儿子三人,曹某系曹三强之子。鄂B×××××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万力建筑公司,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行使职务;该车在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凡因保险或保单有关争议,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保险合同争议仲裁中心仲裁处理。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曹三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吕当、曹某作为其直系亲属,可以主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根据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万力建筑公司、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吕某某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三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706.59元;2、死亡赔偿金434,92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8元,按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723元计算,其中吕当9,538.3元、曹某8,584.5元);3、丧葬费17,589.5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曹三强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86,218.89元,由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吕当、曹某486,218.89元(根据履行情况,实际应赔偿吕当、曹某236,218.89元,支付万力建筑公司250,000元);二、驳回吕当、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前,吕某某已将车辆停放于坡道上,其离开后车辆向下滑行,说明该坡道可以行驶车辆,故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该路段不属于“道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万力建筑公司,吕某某作为该公司职员被指派驾驶该车,二者均为该车的使用者,均负有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无人操控下从坡道上向下滑行,与死者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碾压,此时车辆明显处于运行而非静止状态,吕某某作为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下滑,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肇事车辆虽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因车辆质量不合格所致。故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或产品质量责任,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已约定仲裁条款,法院不应直接审理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合同仲裁条款只对合同双方存在约束力,不能抗辩因侵权责任主张权利的第三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反映曹三强生前居住情况、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但并未受到有罪认定和刑罚处罚,本案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且即使驾驶员受到刑罚处罚并不当然免除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故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彪驾驶的车辆系被肇事车辆碰撞,其与死者并无接触,与死亡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扣减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因曹三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实际给付情况,确定其中250,000元直接支付给万力建筑公司,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因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吕某某、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4元,由吕当、曹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李惠民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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