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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陈某某、姚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陈某某之父。被告:姚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陈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200元的槽钢,该笔业务没有给付现款,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陈某某欠款时与姚丹丹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偿还3000元,尚欠45200元。陈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事实,但因为经济条件有限,所以希望分五年还款;二被告已在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二被告对债务各承担一半,故陈某某只负责偿还原告22600元。姚丹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陈某某因生意需求向吕某购买价值48200元的槽钢,未支付货款,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记载欠吕某槽钢款48200元。后吕某多次催要,陈某某偿还3000元后不再偿还。陈某某与姚丹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6月24日经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以上事实由欠条、博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7民初571号民事调解书、陈某某欠生意名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某、姚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承认在吕某处购买槽钢尚欠45200元的事实,故对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该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辩称只承担该笔款项的一半,另一半由姚丹丹承担,并提交二被告离婚调解书。因调解书系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分担约定,对第三人即陈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陈某某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故被告收到货物书写欠条之日应当为支付价款之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姚丹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姚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货款4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吕某负担38元、被告陈某某、姚丹丹共同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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