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博野县。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0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8000元的槽钢;2013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50元的槽钢;2014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499元的槽钢。以上三笔业务均没有给付现款,分别打有欠条。就以上三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三份欠条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4月19日从原告吕某处购买槽钢货物,分别欠原告货款58000元、1550元、4499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欠条上均未约定履行期限。经核实,被告所欠货款共计64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槽钢,共欠货款64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本该于买卖货物时付清货款,但被告自写下欠条后至今未付,被告应赔偿因逾期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槽钢货款64049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槽钢货款640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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