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2月27日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李某所有的座落于涞源县东内环某台球会馆内台球桌八张。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冀0630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某所有的座落于涞源县东内环某台球会馆内台球桌八张。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涞源县东内环某台球会馆内台球桌八张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事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出借人仍可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法律规定利率不超过6%,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孙志国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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