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
原告吕某诉被告姚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7000元的槽钢铁板,没有给付货款,但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姚海某未提交文字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姚海某向原告购买铁板欠17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姚海某向原告吕某购买价值17000元的铁板,未给付货款但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8日欠铁板钱17000元(姚海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姚海某向原告吕某购买货物,尚有17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就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未给付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姚海某应给付原告吕某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姚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姚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 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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