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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刘某某、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龚某某
刘芳军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农工。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工。
系刘警予之父。
被告龚某某,农工。
系刘警予之母。
被告刘芳军,农工。
系刘警予之子。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龚某某、刘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刘芳军及其被告刘某某、龚某某、刘芳军的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刘警予以开办水泥制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
由于经营不善,刘警予将厂交给儿子刘芳军经营,刘警予外出打工。
2016年元月27日,刘警予在山东省烟台市因工伤事故死亡并得到了单位的赔偿。
三被告依法继承了刘警予的遗产。
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有义务清偿债务。
请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14835元,共计478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事实部分是真实的,但我们没有继承刘警予的遗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借条,证明2011年6月1日刘警予向原告借款33000元。
2015年农业银行存款利率表复印件,证明2015年农业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是0.35。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
对证据3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
2、三被告得到的赔偿款75万元左右是否属于刘警予的遗产;3、三被告是否继承了遗产。
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的问题。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可认定刘警予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成立。
借条上注明“自2011年6月1日计息”,未注明依何种标准计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
2、三被告得到的赔偿款75万元左右是否属于刘警予的遗产;3、三被告是否继承了遗产。
关于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的问题。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可认定刘警予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成立。
借条上注明“自2011年6月1日计息”,未注明依何种标准计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谢正华
审判员:罗学生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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