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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孙某某等与朱某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乐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祖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负责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马鞍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孙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辛乐乐、被告朱某涛、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聪、被告人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马鞍山公司、人寿保险大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房屋损失、鉴定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3000元,诉讼请求共计69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8年5月9日13时,被告朱某涛驾驶豫JAX**、豫JY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石道沟村路段时,连续与对向米某某驾驶的晋BAX**、晋BLE**号重型半挂车、王某某驾驶的晋BX**、晋BLX**挂号半挂车刮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公路左侧原告的房屋相撞,致在房屋内的原告吕某某受伤、原告孙某某的房屋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米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涛以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投保保险为由,拒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涛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辩称,1、请核实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事故发生时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核实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有超高、超标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3、吕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以根据其具体伤情需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为准,超出合理费用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且应提供相关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复印材料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4、原告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74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此年龄应无劳动能力,吕某某不应有误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5、原告吕某某的护理期以病历中确定的住院期间为准,营养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若无医嘱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6、原告交通费需有载明时间、地点的相关票据证实,若无票据或票据不能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7、原告吕某某伤情未达到残疾程度,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8、请法院核实原告孙某某是否为受损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为其所有,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9、此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扣除晋BAX**、晋BX**两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费用。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马鞍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某涛驾驶的车辆豫JA30**、豫JYX**挂在事故发生时车型为解放牌CA4256P1K2T1半挂车,车架号LFWSRUPH3HAD32058,我公司承保的车型为华菱星马HN4250H35C半挂车,车架号为LZ5R4CD31HB900599,且车辆出险时间为2018年5月9日,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原告提供的我公司的保险单车架号与出险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出险车辆非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不在承保的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辩称,一、晋BX**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孙某某、吕某某诉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保险条款对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20%,对无法证实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关的交通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录,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承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应由侵权方承担,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赔偿1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主张,我公司认为我们无责任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全责方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足够赔偿,保险赔付实践中该100元是由全责方赔付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9日13时,被告朱某涛驾驶豫JAX**、豫JY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石道沟村路段时,连续与对向米某某驾驶的晋BAX**、晋BLE**号重型半挂车、王某某驾驶的晋BX**、晋BLX**挂号半挂车刮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公路左侧二原告的房屋相撞,致被告朱某涛及在房屋内的原告吕某某受伤、车辆和房屋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第xxxx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米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吕某某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骶骨挫伤,3、身体多处挫伤,4、头顶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035.82元,交通费50元,复印病历支付2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孙某某护理。经本院委托,保定大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被撞房屋的重建费用鉴定为42210.74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涛先行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涛驾驶的豫JA30**、豫JY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某某驾驶的晋BX**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米某某驾驶的晋BA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朱某涛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越过中心线,驶入逆行车道,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某某、王某某和原告吕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朱某涛应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豫JAX**、豫JY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承保王某某所驾车辆晋BX**号半挂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承保米某某驾驶的晋BAX**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人寿保险大同公司、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地保险马鞍山公司未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车辆承保保险,故大地保险马鞍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吕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703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吕某某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本次事故致原告腰椎骨折,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为850元。4、误工费,本次事故致原告腰椎骨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间为1个月,原告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30天)1921.9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某某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23384元÷365天×17天)1089.1元。6、交通费50元。7、房屋损失费42210.74元。8、鉴定费3000元。9、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费用共计57877.56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85.8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988.1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98.82元;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98.82元。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6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50.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5.08元、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5.08元。其中的房屋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5210.7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房屋损失费、鉴定费43010.74元和病历复印费2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房屋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556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房屋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5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房屋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53.9元。
四、原告吕某某、孙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朱某涛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原告吕某某、孙某某负担117.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 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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