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金明,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西街13号。
负责人:孙焕雄,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某、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04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金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吕某某、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吕某某、缪某某与邮政银行鄂州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向其提供授信额度为1,60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3日。2014年4月3日,担保人缪某、吕金娥、缪守良、游菊香、王宇平、吕细元、缪守贵、韩丽华提供房产担保,吕某某在写明放款人为吕某某和放款账号为60×××57的借据上签名认可,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00.00元,年利率7.8%,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后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由,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合同约定,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吕某某、缪某某,担保人缪某、吕金娥、缪守良、游菊香、王宇平、吕细元、缪守贵、韩丽华全额还清上述贷款。2015年12月21日,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9月7日,吕某某、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责令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履行该合同发放借款义务,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2016年10月27日,吕某某、缪某某在庭后提交调查(核实)取证申请,要求对银行借据、放款单、吕某某的开户流水账目和(2015)鄂鄂城民初字1943号调解书进行调查。经法院核查,2014年4月3日,吕某某在邮政银行鄂州分行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以自己的名字实名开户的放款账号。2014年4月4日,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依约将1,600,000.00元放款至该约定账户。2014年4月5日,该款从吕某某确认的账户流转至同案的担保人缪某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缪某某与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吕某某提供了真实有效存在的放款账户,并签字确认了该放款账户,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依约向该账户放款,则其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吕某某、缪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的资金流向由自己负责。经核查,贷款资金并不存在流向不明的情况,吕某某、缪某某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并确认放款账户,邮政银行鄂州分行的贷款也依约放款至该账户。此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吕某某、缪某某对该账户到款情况和资金流向不予查实,放任不理,且吕某某、缪某某与同案担保人缪某之间如此巨额的资金往来若没有其的认可或参与,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如吕某某、缪某某仍认为该笔贷款存在自己不知情被挪用的情况,则该行为已超出民事审理范围,其可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其他救济途径。邮政银行鄂州分行的合同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吕某某、缪某某再次要求支付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某、缪某某与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之间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有效。二、驳回吕某某、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向上诉人吕某某的账户(账号为60×××57)发放贷款160万元,该款于同日转入案外人李勇在邮政××鄂州市花湖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0×××65)。次日,该款由案外人李勇账户转入缪某在邮政××鄂州市凤凰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99)内。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庭审后核查的结果显示,上诉人吕某某、缪某某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上诉人吕某某于同日在载明放款人为吕某某和放款账号为60×××57的借据上签名,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于次日向上诉人吕某某签名认可的账户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前述事实与(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关于“2014年4月4日,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向吕某某、缪某某发放循环贷款,借款金额为160万元”这一事实相一致,且前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亦约定“吕某某、缪某某偿还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和利息206,494.3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8日,之后另计)”,缪某作为本案证人及涉案借款担保人,其虽表示收到的160万元系由案外人李勇转入,但亦表示本案涉案标的与前述调解书所确认的标的系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故上诉人吕某某、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发放的贷款。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吕某某、缪某某如认为该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委托缪某参与调解事宜,则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吕某某、缪某某在庭审后提出调查核实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后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并在判决书中阐明了核查的结果,故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吕某某、缪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缪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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