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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殷淑华

原告吕某某,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系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殷淑华。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殷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殷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约期届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7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据。
欠据载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
2、吕某某庭审证言。
证人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
3、白某某庭审证言。
证人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
4、兰西县北安乡城安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已处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5、王某某、殷淑华户籍证明。
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举出5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出5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约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7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据及证人吕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借款索款过程,故应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偿还28,750.00元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7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9.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据及证人吕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借款索款过程,故应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偿还28,750.00元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7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9.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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