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武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王某
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吕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爱辉区林业局工人。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建武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妍、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的丈夫马鹏辉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笔借款事实均发生在王某与马鹏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某举证不足,不能证明马鹏辉所借款项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马鹏辉与原告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所以马鹏辉所负的220,000.00元借款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鹏辉已于2016年3月6日死亡,其妻王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建武借款2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保全费1,620.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的丈夫马鹏辉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笔借款事实均发生在王某与马鹏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某举证不足,不能证明马鹏辉所借款项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马鹏辉与原告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所以马鹏辉所负的220,000.00元借款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鹏辉已于2016年3月6日死亡,其妻王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建武借款2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保全费1,620.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家双
审判员:唐明
审判员:于灵芝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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