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明
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罗安辉(湖北石首诚信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原告吕建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系湖北省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吕建明与被告郑某某、被告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骆启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为国、李红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郑某某(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辉、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冠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某某口头辩称,由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同期的银行利息也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已基本付清工程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其代理人辩称,二被告属不同的工地、不同的主体,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另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在天津市承接的部分建筑防水施工工程项目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经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应按约定付清相关劳务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8份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为561974元,且提供了被告已支付430750元的明细,应当说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认为其已基本付清所有款项,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仅提供由其单方书写的记账明细,该明细无原告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基本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应付款项的问题,因二被告均不能提供支付款项的直接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已付款项明细”和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及证人出庭时的证言,对原告有无漏记已付款项进行审核。根据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凭证2注明应结6820元,还注明“结账时减除12桶注浆料,8包钉子”,对12桶注浆料,8包钉子的价值,被告认为是2600元,原告对其价值未提异议,本院认为,结算时应当扣减2600元。关于凭证3,因原告提供的430750元“已付款项明细”第5页已在“生态城”栏中分3次记载“刘付”合计13500元,因此,该款项不能再在已付款项中增加。关于凭证5,被告认为应在已付款项中增加王静已付的52000元。对此,经庭审时核对原告提供的“已付款项明细”,在第1页中记载有“王静”分7次支付32000元,而王静已付52000元的事实已经确认,故在已付款项明细中应当增加20000元。关于凭证8,“已付款项明细”第5页,原告分6次记载已付款47000元,该款项原告认可已付57049元,故应在已付款项明细中增加10049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的款项为:(561974元-2600元)-(430750元+20000元+10049元)=98575元。关于吕建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与被告没有约定,吕建明又不能提供其何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只能自吕建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在诉争的8次工程中的关系,二被告也否认是个人合伙,且二被告也未提供与他人合伙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确定债务人。凭证1、凭证2是谢某某的签名,该债务应当由谢某某承担;余下结算凭证均是郑某某签名,其所对应的债务也应由郑某某承担。如二被告确属合伙或者与他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二被告在分别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建明支付工程款92955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建明支付工程款5620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124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0元,原告吕建明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在天津市承接的部分建筑防水施工工程项目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经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应按约定付清相关劳务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8份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为561974元,且提供了被告已支付430750元的明细,应当说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认为其已基本付清所有款项,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仅提供由其单方书写的记账明细,该明细无原告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基本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应付款项的问题,因二被告均不能提供支付款项的直接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已付款项明细”和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及证人出庭时的证言,对原告有无漏记已付款项进行审核。根据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凭证2注明应结6820元,还注明“结账时减除12桶注浆料,8包钉子”,对12桶注浆料,8包钉子的价值,被告认为是2600元,原告对其价值未提异议,本院认为,结算时应当扣减2600元。关于凭证3,因原告提供的430750元“已付款项明细”第5页已在“生态城”栏中分3次记载“刘付”合计13500元,因此,该款项不能再在已付款项中增加。关于凭证5,被告认为应在已付款项中增加王静已付的52000元。对此,经庭审时核对原告提供的“已付款项明细”,在第1页中记载有“王静”分7次支付32000元,而王静已付52000元的事实已经确认,故在已付款项明细中应当增加20000元。关于凭证8,“已付款项明细”第5页,原告分6次记载已付款47000元,该款项原告认可已付57049元,故应在已付款项明细中增加10049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的款项为:(561974元-2600元)-(430750元+20000元+10049元)=98575元。关于吕建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与被告没有约定,吕建明又不能提供其何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只能自吕建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在诉争的8次工程中的关系,二被告也否认是个人合伙,且二被告也未提供与他人合伙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确定债务人。凭证1、凭证2是谢某某的签名,该债务应当由谢某某承担;余下结算凭证均是郑某某签名,其所对应的债务也应由郑某某承担。如二被告确属合伙或者与他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二被告在分别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建明支付工程款92955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建明支付工程款5620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124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0元,原告吕建明负担750元。
审判长:骆启新
审判员:傅为国
审判员:李红霞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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