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军
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鲁某
原告吕建军(别名吕大军)。
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
原告吕建军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吕二军、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军与被告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原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鲁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救护车费50元,应计入交通费,病历取证费8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7240.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70天,误工费为195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建军的损失有医疗费7240.50元,误工费1955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8990.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4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750元,合计2899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吕建军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鲁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吕建军负担234元,由被告鲁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军与被告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原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鲁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救护车费50元,应计入交通费,病历取证费8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7240.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70天,误工费为195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医嘱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建军的损失有医疗费7240.50元,误工费1955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8990.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4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750元,合计2899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吕建军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鲁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吕建军负担234元,由被告鲁某负担306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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