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军
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陕西省渭南秦兴运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陕西省渭南秦兴运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民生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评,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东段23号渭南饭店。
诉讼代表人任学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建军诉被告朱某某、陕西省渭南秦兴运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秦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年生、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朱某某、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渭南秦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军诉称,2015年9月11日,朱某某驾驶陕EA917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监利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路段,遇其驾驶鄂DQK737正三轮摩托车载饮用水同向行驶,因朱某某疏忽大意,未与其三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朱某某所驾车前部与吕建军所驾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吕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军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陕EA9176车辆属被告渭南秦兴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渭南秦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吕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原因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军不负事故责任;
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吕建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吕建军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
5、司法鉴定费缴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吕建军支出鉴定费1350元;
6、停车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朱福平支出鄂DQK737停车费600元;
7、鄂DQK73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修配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6680元;
8、《员工聘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监利县腾飞水业有限公司员工;
9、监利县腾飞水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及法人信息;
10、监利县腾飞水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8月《工资发放表》6份,证明原告工资月平均4303元(日平均143元);
11、监利县腾飞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所载纯净水90桶损坏价值1800元;
12、陕EA917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EA9176车辆系被告渭南秦兴公司所有,被告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承保了陕EA9176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
14、监利县腾飞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辞职,工资停发之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A9176车辆系被告渭南秦兴公司所有,公司出租于他;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承担;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驾驶资格;
2、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357元医疗费。
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若车辆未参与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非医保用药费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及诉讼费和鉴定费;
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庭审后向本院提供《车辆定损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10、12、13无异议;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引用条款依据不足;证据6不予赔偿,认为不属保险赔偿项目;证据7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部门的价格认证;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停发不等于实际误工。
原告及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鉴定部门依职能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异议理由无证据佐证,其原告支出此费用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以第二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单为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对该损失被告予以认可,因其受损物品无相关部门的价格认证,考虑到货物受损属实,综合本地纯净水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证据14即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即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的保单,其不能证明部分免责条款该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之和说明义务,故对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
被告朱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赁于被告朱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之损失39740元,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224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800元(上述三项合计342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57元(39740元-34283元)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由被告安财保余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庭审中朱某某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等部分损失共计2850元,本院依法照准,扣减其垫付款7357元,实际由原告向其返还4507元。
对原告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偏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项目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建军理赔款39740元(款汇至吕建军中国银行监利支行,卡号:xxxx5);
二、由原告吕建军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4507元(款汇至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长乐西路分理处,卡号xxxx7);
综上,则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朱某某支付4507元,余款35233元则向原告吕建军支付。
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吕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
被告朱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赁于被告朱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之损失39740元,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2248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800元(上述三项合计342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57元(39740元-34283元)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由被告安财保余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庭审中朱某某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等部分损失共计2850元,本院依法照准,扣减其垫付款7357元,实际由原告向其返还4507元。
对原告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偏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项目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建军理赔款39740元(款汇至吕建军中国银行监利支行,卡号:xxxx5);
二、由原告吕建军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4507元(款汇至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长乐西路分理处,卡号xxxx7);
综上,则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朱某某支付4507元,余款35233元则向原告吕建军支付。
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吕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瞿年生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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