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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7012807-7。
负责人:张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955.2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6时48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名下的车牌号冀F×××××自卸货车在三河市交警队往南路西60余米“连军汽车电器修理部”对车辆进行维修时,因停车位置不当,在挪动车辆时,没有注意到站在车后的原告将腿部撞伤。后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诊断为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护理费12992元(3500元/天*112天)、误工费12992元(30元/天*112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0955.24元,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术后另行主张。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名下的冀F×××××号自卸货车到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路西的连军汽车电器修理部维修车辆,因停车时堵在门口,该维修部老板告知被告重新摆放,16时48分许,被告在挪动车辆时,没有注意到站在车后的原告吕某某,将原告腿部撞伤。事发后原告送往三河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冀F×××××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与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及保险责任划分的规定,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还剩余28411.24元,其他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原告已另行解决,故原告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8411.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自卸货车在连军汽车电器修理部挪车时,将站在该车后的原告吕某某腿部撞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虽发生在修理部院内,但依照《道路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有义务赔偿。原告吕某某自认作为汽车修理人员,对来本店修车的车辆应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妥。原告吕某某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88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澜涛

书记员:郭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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