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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张安某、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小北门农贸大市场A区**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安某、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某代表其本人并作为被告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安某、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从2018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13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确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张安某、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答辩辩称:借款事实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安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亮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亮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张亮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8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因经营所需,本人向吕某某借人民币合计:壹拾叁万元整。已归还贰万元,2018年9月经双方对账,尚有壹拾壹万元整未还,指定收款账户为:62×××54(张亮),利息按月息1.5%支付”,被告张安某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安某、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转款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转款130000元,被告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后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1.5%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即年利率18%未超出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请求从2018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安某、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安某、荆州市康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肸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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