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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翔集团恒翔公司退休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生,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在与吕某某履行塔吊租赁期间,赵某单方强行拆吊运往齐齐哈尔市另外出租获利,构成违约,要求赵某赔偿损失42600.50元,并依法承担违约金13317.98元(从2012年9月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即42600.50元×61个月×6.15%÷12个月=1331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庭审中,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某赔偿吊车运费损失17000.00元、塔吊运输费4000.00元、停工损失费21600.00元、购买配件费用8943.00元、王成和董某的劳务费损失17700.00元,共计69243.00元,并承担违约金21647.09元(从2012年9月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即69243.00元×61个月×6.15%÷12个月=21647.0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9日,吕某某与赵某签订了一份OJ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将其所有的塔吊租给吕某某,用在富拉尔基区金鑫小区10#和14#住宅楼工程施工,租赁期为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止,月租金15000.00元。当工程在正常施工之际,96名工人昼夜坚保工期和工程质量大干时,突然赵某在未与吕某某商量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携带车辆和多人强行来工地拆吊,经吕某某依合同约定劝阻无效,赵某强行将其塔吊拆除后运往齐齐哈尔市租给他人使用。赵某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施工现场全面停工三天,96名工人被迫停工,损失严重。为减少损失,确保工期,第四天起租用20T汽车吊每天工作16小时,以代替租赁起重机工作,发生汽车吊租车费17000.00元,工人因停工及伙食费21600.50元,另塔吊运输费4000.00元(吕某某垫付),赵某应依法承担。吕某某基于赵某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吕某某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吕某某说赵某强拆不属实。赵某到吕某某工地拆吊车必须得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必须得给赵某提供电源,这样吊车才能往下降节;二是必须确保现场安全,如果有工人在下面作业的话赵某拆不了吊车,那样会出现伤亡事故;三是吊车的基础必须得清理干净,吊车的基础是吕某某打好的,赵某的吊车得坐在基础上,并且将吊车的地梁埋上,要是拆吊的话,吕某某得把吊车的基础清理了,赵某是提前通知吕某某让其清理的;四是道路必须畅通,否则赵某拉不出去;五是塔吊拆走的运费是赵某垫付的。吕某某说赵某是强制拆除的不属实,在拆塔吊的过程中,从早到晚吕某某一直在配合,否则赵某拉不出去。当时往出运塔吊的时候因院里都是沟,赵某出不去,是吕某某给送出去的。吕某某说赵某拉回齐齐哈尔出租不属实,当时是拉回基地了。当时吕某某欠赵某租赁费,是按月支付的,吕某某当时没有给赵某租赁费。关于吕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赵某不同意承担,其没有强拆。原告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齐齐哈尔市塔式起重机行业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实吕某某与赵某之间发生了承租吊车的事实,同时合同当中存在着很多瑕疵,其瑕疵部分不仅违反政策,而且其强行拆挖并运走吊车的行为在合同条款当中并没有明文具体详尽的规定。合同当中表明吕某某在支付给赵某款项时,赵某不予开发票,是逃税行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不是赵某其人还是另有其人,首页和尾页的赵某的“朋”字不一致,对于赵某的身份应进一步查清。据吕某某所知,该塔吊的所有人是张斌,吕某某认为张斌是公务员,无权租赁塔吊进行活动,违反政策规定。赵某就是塔吊的维修队长,实际所有人是张斌。赵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合同尾页甲方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如果吕某某认为该塔吊是张斌的,那就去找张斌去。证人梁某证言(复印件)、停工报告、富区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2年9月13日收据、2012年9月15日收据及因无起重设备影响施工停工及生活费明细各1份,其中证人梁某证言(复印件)证实赵某私自拆走吊车后,吕某某发生了租用吊车款17000.00元。停工报告证实因赵某拆走吊车造成停工,发生停工费21600.00元,是吕某某与施工队刘国涛确定的数额。富区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因赵某强行拆走吊车,吕某某额外租赁汽车吊发生费用损失11471.64元。2012年9月13日的收据证实发生抹灰费用、吊搅拌机水泥罐用台班发生费用5000.00元。2012年9月15日收据及因无起重设备影响施工停工及生活费明细用于佐证停工报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些钱都是吕某某发生的,赵某也没有强制拆吊,这些事赵某不知道,所以产生的所有费用与赵某无关。2011年10月9日收条1份,用以证实从车主张斌处租赁塔吊,从齐齐哈尔到富拉尔基发生运费合计4000.00元。赵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这是吊车从齐齐哈尔拉过来的运费,都是吕某某付的款。董某的证言、赵某1的证言、赵某2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实吊车被赵某强制拆走,所发生的损失。赵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个赵某不知道,和赵某没有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2011年12月9日王成、董某的收条1份、收据17份,用以证实刘宏敏是在沈阳卖吊车配件的,吕某某在那里买的齿轮花费了1400.00元;王成、董某给我维修安装塔吊所产生的劳务费17700.00元;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共是7543.00元。赵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些费用赵某不知道,和赵某都没有关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产品合格证,证实这些手续都是张斌给吕某某的,能够证实实际车主是张斌,吕某某的欠据是直接交给张斌的,与赵某无关。赵某未质证。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408号、(2015)富民初字第86号案件卷宗材料。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富民初字第408号案件卷宗材料没有异议。这个案子是当时赵某将吊车拉走以后雇的梁某的汽车吊,欠梁某的劳务费,梁某起诉吕某某了。对(2015)富民初字第86号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调解书认定的主体有异议,赵某不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的车主是张斌。赵某与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的名字上出现两个赵某,一个是“鹏”,一个是“朋”,两个“朋”不一致,不能确认是一个主体。赵某如果承认这个吊车是张斌的,张斌应该给赵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张斌并没有授权,在租赁合同中没有体现。既然吊车是张斌的,张斌又没授权委托赵某,赵某不应该作为原告主体起诉吕某某作为被告。张斌有意回避他作为主体,进行获利,违反中央规定。请求法院向张斌单位出具司法建议。吕某某提出反诉意见,当时法官要求另案处理,所以吕某某又起诉了。赵某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吕某某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富区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人梁某证言(复印件)、2012年9月13日收据,因证人梁某未到庭,且证言为复印件,无法确认梁某证言及2012年9月13日收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言中表述“2012年9月13日至10月9日受吕经理雇用,为金鑫小区10#、14#住宅楼吊装建筑材料,收到吊车租用款17000.00元。”与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408号卷宗中梁某起诉吕某某在起诉中表述的“2012年9月8日,被告雇用原告的吊车在电业局东侧盖锅炉房,至2012年11月6日共发生吊车21400元。在施工期间,两次给付原告吊车10000元,尚欠原告吊车11400元至今未付,……”及吕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给梁某出具的借条内容:“欠吊车费(锅炉房)工程用车费:11400元,壹万壹仟肆佰元整”相矛盾,庭审中吕某某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吊车运费损失17000.00元与梁某起诉其的案件有关联,当时其雇佣梁某的吊车一共是17000.00元,其给梁某5000.00元,梁某于2012年9月13日给其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收据,尚欠12000.00元,梁某起诉其11400.00元,还差600.00元,吕某某后来到老板那里要完钱后直接给梁某12000.00元。故综合以上情况,证人梁某证言(复印件)、2012年9月13日收据以及吕某某的庭审陈述之间均存在矛盾,故对证人梁某证言(复印件)、2012年9月13日的收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中的停工报告、2012年9月15日收据及因无起重设备影响施工停工及生活费明细各1份,停工报告中有吕某某的签字捺印和刘国涛的签字捺印,收据中收款人处盖有刘国涛的印章,因无起重设备影响施工停工及生活费明细中有刘国涛的印章及吕某某的签字,庭审中吕某某表示刘国涛现在在湖北,联系不上,因无法确认停工报告、2012年9月15日收据及因无起重设备影响施工停工及生活费明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吕某某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董某、赵某1、赵某2未到庭,庭审中吕某某表示这些人都是当时的施工人员,都是南方人,都走了,找不到了,因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吕某某提交的证据5,因本案吕某某起诉赵某的诉讼请求是赵某在与吕某某履行塔吊租赁期间,赵某单方强行拆吊构成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而该组证据证实的是吕某某租用赵某塔吊后发生的购买配件的和维修塔吊的费用,与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吕某某提交的证据6,因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吕某某与赵某签订的齐齐哈尔起重机行业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赵某,承租方为吕某某,从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吕某某认可欠赵某租赁费事实,该塔吊在法律关系上与张斌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用赵某T50塔式起重机用于其承包的富拉尔基区金鑫小区10#、14#楼工程,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金鑫小区10#、14#。二、工程地点:富区供电局东侧;。三、租赁时间: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底月,日塔机得少于120天,低于120天按120天计算租金,超过按实际发生计算。四、租赁价格及费用(乙方承担):……3.进出场费(安、拆等):合计:18000元。……六、结算方式:1、现金结算:不开发票。2、合同一经签定,乙方即出场费——元,租金15000元/月,一次付清。……5、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吊使用,如超出约定15天,乙方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执行,并将塔机撤回所发生的及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八、责任划分:7、工程建完停止塔机使用,需提前七天通知甲方,甲方派人将塔机收回,乙方必须保证具备拆卸及拉运条件。……”2012年9月6日清晨,赵某带领多人到吕某某在金鑫小区的工地,将其出租给吕某某的塔吊拆卸,并于当晚拉走。2012年9月19日,原告吕某某为被告赵某出具“吊车租赁结账单”1份,内容为:“金鑫工地10#楼租用T50塔式起重机壹台,时间为陆个月正,价钱每月1.5万元,合计价款”。2014年11月23日,吕某某为赵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金鑫小区9#、10#住宅楼施工中租用T50起重一台,时间2012年10月,欠租赁费90,000.00元玖万元,特出此条,欠款人吕某某”。2015年6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吕某某、张云兰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赵某租赁费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剩余4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12月31日前不能给付剩余本金4万元,吕某某、张云兰给付赵某利息5000.00元,合计450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梁某将原告吕某某诉至法院,梁某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9月8日,被告雇用原告的吊车在电业局东侧盖锅炉房,至2012年11月6日共发生吊车21400元。在施工期间,两次给付原告吊车10000元,尚欠原告吊车11400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20日,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吕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前给付梁某拖欠劳务费11400.00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生、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吕某某以赵某单方强行拆吊为由,要求赵某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赵某对其单方强行拆吊的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吕某某表示起诉赵某强行拆吊的理由和依据是:1.吕某某的工程尚未结束,96名工人正在施工,其是12月末竣工,赵某在9月份就来拆吊了。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到期,按合同约定应到2012年12月底到期,而赵某拆卸塔吊的2012年9月6日,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赵某表示提前通知吕某某拆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2.塔吊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斌,张斌是齐齐哈尔市建筑安全站副站长,主管现场施工,张斌用职权压吕某某。3.因为赵某强行拆走塔吊,致使吕某某雇佣汽车吊产生损失。4.梁某、赵某1、董某、赵某2的证言材料、刘国涛的停工报告能证实赵某是强行拆吊。关于第1点和第3点,从本案赵某拆卸塔吊的时间来看,确实是在合同到期即2012年12月底之前,赵某抗辩称是吕某某告诉其不用塔吊了,赵某才去拆的吊,对于该事实,赵某虽然未提供证据,但是从拆吊后事实来看,吕某某于2012年9月8日雇佣了梁某的汽车吊,梁某在其起诉吕某某的诉状中表示,吕某某雇佣其吊车在电业局东侧盖锅炉房,吕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给梁某出具的借条中表述:“欠吊车费(锅炉房)工程用车费:11400元,壹万壹仟肆佰元整”,而赵某与吕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工程名称约定为金鑫小区10#、14#,说明吕某某雇佣梁某的汽车吊所建的工程与吕某某租用赵某的塔吊所建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吕某某雇佣梁某的汽车吊与赵某在合同到期前提前拆走塔吊无关,且赵某于2012年9月6日将塔吊拆卸后,吕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给赵某出具吊车租赁结账单以及2014年11月23日给赵某出具欠条时均未提及赵某强制拆卸塔吊违约之事,故赵某表示是在吕某某告诉其不用塔吊的情况下去拆卸的塔吊的抗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2点,因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吕某某与赵某签订的齐齐哈尔起重机行业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赵某,承租方为吕某某,从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吕某某认可欠赵某租赁费事实,该塔吊在法律关系上与张斌无关。关于第4点,因梁某、赵某1、董某、赵某2、刘国涛均未到庭,吕某某表示均联系不上,故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吕某某起诉赵某单方强行拆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吕某某以赵某单方强行拆吊为由要求赵某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赵某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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