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张毅
李某某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兴悦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杨华,被告兴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通过担保人被告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兴建被告兴悦公司,兴悦公司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亦同意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悦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计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
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的2分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通过担保人被告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兴建被告兴悦公司,兴悦公司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亦同意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悦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计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
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的2分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尹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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