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赵伟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净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杨净涛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引村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樊章驾驶吕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冀F×××××号车又与前方正在右转弯柴建光驾驶刘建军所有的冀F×××××号车相撞,冀F×××××号车与同向行驶娄仔明驾驶的冀F×××××号车刮碰,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李永红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2013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章、柴建光、娄仔明、李永红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吕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受损,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定价鉴字(2013)第1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吕某某被撞毁的冀F×××××号田野汽车扣除残值后的车损为20000元,此外,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2500元。徐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刘建军所有的冀F×××××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驾驶冀F×××××号机动车与樊章驾驶吕某某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号车受损,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章无责任,冀F×××××号机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冀F×××××号车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某某1500元(为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损失受害人进行了预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000元(22500元-1500元)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刘建军所有的冀F×××××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投保的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杨净涛、魏攀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225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净涛负担45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5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吕某某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故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一方全责,多方无责的情况下,对于无责方的财产损失,考虑到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非常小,从交强险理赔迅捷性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的适用可简化为由全责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各无责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各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互相赔偿。吕某某所有车辆系无责方,其他无责方不再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