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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广明与上海谊仁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广明,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谊仁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元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薇,女。
  原告吕广明与被告上海谊仁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谊仁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杨雨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8,666.40元(具体为医疗费47,762.40元;住院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5,540元(3,180元/月*5个月);误工费49,500元(5,500元/月*9个月);伤残赔偿金250,384元(62,590*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3时30分,原告在被告公司内工作时,在蘑菇架上把蘑菇拿下来时不慎从蘑菇架上摔下来,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7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谊仁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认可,但对于原告诉请中部分不同意。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我方已支付45,447元;由于原告体内钢钉未取出,这会影响鉴定结果,故鉴定结果是错误的,不认可该结果;第一次鉴定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故不认可鉴定结果及鉴定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误工费已支付24,045.5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普工一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其中基本工资约定为2,190元/月,其余项目无约定。事后,原告劳动报酬实际按计件制计算。2017年7月1日,原告在摘蘑菇时由于用力过猛从蘑菇架上摔下来,即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7,177.41元,其中由被告支付45,447元,共余2,315.4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再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为24,045.55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以被告非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于2018年12月诉讼来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29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9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广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数XXX伤残。2、吕广明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又查明,2017年12月4日,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员吕广明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键功能丧失5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补正书,内容为:1、基本案情中,因工作人员疏忽,误写为“吕广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实为“吕广明工作时不慎摔下来受伤”。2、分析说明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均误写为“因交通事故”,实均为“因工作时不慎摔下来”。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交易明细、居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通知书、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医药费单据、付款凭证、员工手册(部分)及签收凭证、日常管理签收凭证、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明(社保中心出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其没有过错,故原、被告的责任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定。首先,原告在被告搭建的2米左右高摘蘑菇架上工作,该劳务作业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的不作为所致,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时,理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被告的抗辩意见酌情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总额为47,177.41元。2.护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住院费收据显示,原告共住院9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80元,但原告住院费收据中已包含伙食费项目160元,由于该笔金额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2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90天(不含二次手术的营养期),营养费金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10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为120天(不含二次手术的护理期)。经核算,护理费金额为9,600元(2,400元/月*4个月)。5.误工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主张的5,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此标准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为210日(不含二次手术的休息期),经核算为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6.残疾赔偿金,虽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近几年来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区域,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250,384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已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往返的车费等酌定为500元。9.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物损及相应的物损价格,故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800元。11.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7,177.41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364,881.41元(364,881.41元*70%),由被告赔偿原告255,416.99元(364,881.41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492.55元(45,447元+24,045.55元),尚需支付185,924.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故待二次手术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谊仁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广明损失人民币185,92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减半计人民币3,565元,由原告负担1,194.37元,被告负担2,37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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