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诗雄,被告赵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孙吴镇永胜村按上级要求落实种植亚麻任务,将该诉争土地承包给非本村村民的原告吕某某。2002年,原告将该30亩土地交被告赵建国耕种,由其代为交纳税费。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吕某某自愿把土地(两垧)转让赵建国,村任务赵建国全权负责,村、政府待遇由赵建国领取。2009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00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3月13日,原告给被告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吕某某土地过给赵建国30亩,本人同意。原告否认“土地转让合同”的“吕某某”签名系自己所为,也否认“说明”的内容及签名系自己所为,并申请对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为:1、2009年12月10日《土地转让合同》上两处“吕某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吕某某本人所书写;2、2012年3月13日“过户说明”上“克山身证号吕某某土?过给赵建国30亩本人同意”字迹是否为吕某某本人所书写。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09年12月10日《土地转让合同》上两处“吕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2、送检的2012年3月13日“过户说明”上“克山身证号吕某某土?过给赵建国30亩本人同意”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
原告提举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15)孙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1份;2、孙吴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农村土地粮食直补存折1份。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土地转让合同”、“收据及“过户说明”各1份;2、(2015)孙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1份;3、孙吴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哈尔滨鉴定差旅费票据3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过户说明”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主张该合同及“过户说明”非本人签字,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合同”,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差旅费中,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住宿费因票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此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赵建国鉴定差旅费2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雁滨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人民陪审员 段立明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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