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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刘运胜
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毛廷江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六农场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运胜(系原告表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教育局安全科干部。
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市花苑19-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吕某诉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胜,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正雪、毛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鹤岗意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鹤岗意达组团工程是由鹤岗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建的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鹤岗意达工程项目部又将该工程的土方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吕某,并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使吕某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的发包人就是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认原告在此工地施工的事实,但提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中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彭明江是西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土方承包合同是彭明江代表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与西安分公司的分包协议,但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是与西安分公司所签,故被告抗辩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要求追加中晟路桥西安分公司和鹤岗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均得到被告工作人员彭明江所授权的丁刚强的签字确认,被告应按该确认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按确认的工程量主张的工程价款1,182,885.0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长达12个月,要求被告给付12个月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如何给付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70,973.10元。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的丁刚强以公司项目备用金名义向原告借款441,500.00元,用于鹤岗市意达组团工程项目的人工工资、生活费支出、钢混价款的支付等,该证据并有出纳员签名,现原告主张该款项,应予支持。其所提供的票据没有丁刚强签字确认的390,50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个月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下判时止。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82,885.00元、利息70,973.10元;
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441,500.00元、利息22,07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717,433.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8.00元,原告吕某负担4,881.10元,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鹤岗意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鹤岗意达组团工程是由鹤岗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承建的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鹤岗意达工程项目部又将该工程的土方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吕某,并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使吕某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的发包人就是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认原告在此工地施工的事实,但提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中晟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彭明江是西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土方承包合同是彭明江代表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与西安分公司的分包协议,但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是与西安分公司所签,故被告抗辩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要求追加中晟路桥西安分公司和鹤岗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均得到被告工作人员彭明江所授权的丁刚强的签字确认,被告应按该确认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按确认的工程量主张的工程价款1,182,885.0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长达12个月,要求被告给付12个月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如何给付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70,973.10元。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的丁刚强以公司项目备用金名义向原告借款441,500.00元,用于鹤岗市意达组团工程项目的人工工资、生活费支出、钢混价款的支付等,该证据并有出纳员签名,现原告主张该款项,应予支持。其所提供的票据没有丁刚强签字确认的390,50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个月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下判时止。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82,885.00元、利息70,973.10元;
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441,500.00元、利息22,07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717,433.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8.00元,原告吕某负担4,881.10元,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56.90元。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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