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某,男,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套门安装款148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姜某签订《枝江市二级货运站交易大楼室内套装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枝江市二级货运站交易大楼室内的套装门,并约定了安装门的型号和价格。合同由被告姜某某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室内门的安装,现该大楼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姜某辩称,原告对套装门款及安装款的价格计算有误,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导致不能报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是被告姜某所签,并不是诉状中所述由姜某某代签。合同中对门的型号及价格等都做了约定,原告将卫生间门均以1000元计算有误,且没有约定独立门套的价格。被告姜某某辩称,在工程中被告姜某某是受姜某的委托与枝江市交通局协商合同,合同是被告姜某所签,姜某某为不适格的被告。安装合同是被告姜某某与枝江市交通局、吕银桥三方谈的,与吕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姜某某并不认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姜某签订《枝江市二级货运交易大楼室内套装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枝江市二级货运站交易大楼室内的套装门;工程要求产品品牌为“美心牌”套装门,型号为MXIS2042F,颜色代码为F42;价格约定为型号1000㎜×2100㎜(含1米以下)单价1000元/套、型号1200㎜×2100㎜单价1150元/套、型号1500㎜×2100㎜单价1440元/套、卫生间门单价600元/套,上述型号均载明含五金件、安装工资等全包;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被告姜某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期为50天。原告与被告姜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任务。被告认可《交通局套装门数量统计表》上的初始统计1000㎜×2100㎜型号门合计87套,1200㎜×2100㎜型号门合计13套,1500㎜×2100㎜型号门合计3套,卫生间及茶水间门合计31套。原告认为其安装的1000㎜×2100㎜型号门数量为统计表下方原告另记载为86套,1200㎜×2100㎜型号门另记载为15套。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局套装门数量统计表》原件下方单独载明:独立门套162.7米,单价60元/米。统计表右下方签名为姜舟。此原件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原告陈述表下的签名“姜舟”系被告的一个工作人员所签。二被告对于表下独立门套的备注及签名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二级货运站交易大楼室内套装门安装合同》、《交通局套装门数量统计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姜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被告姜某某虽然参与了套装门安装合同的洽谈,但套装门安装合同系被告姜某所签,姜某某与姜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姜某某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姜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门窗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姜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套门数量认定。庭审中,被告姜某认可1000㎜×2100㎜型号门为87套、1200㎜×2100㎜型号门为13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1000㎜×2100㎜型号门为86套、1200㎜×2100㎜型号门为15套,故对于原告按86套和15套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枝江市二级货运站交易大楼室内套装门安装合同》中未对独立套门的安装及单价进行约定,且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交通局套装门数量统计表》上未注明独立门套的数量及单价。现原告既没有证实原被告对独立门套的安装和单价进行了约定,也没有证实独立门套系原告安装及安装数量,更没有证实交通局已将原告安装的独立门套价款支付被告姜某,故对于原告要求按162.7米、单价60元/米支付独立门套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计局对交通局的审计结论及交通局的签证单,与原被告之间的套装门安装合同没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套装门品牌系“美心牌”,故卫生间门应按合同约定600元/套计算。综上,被告姜某欠原告货款共计124870元(1000㎜×2100㎜型号为87套×1000元=87000元;1500㎜×2100㎜型号为3套×1440元=4320元;1200㎜×2100㎜型号为13套×1150元=14950元;卫生间及茶水间为31套×600元=18600元,合计124870元)。(四)逾期利息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未付货款利息的损失。双方签订的《枝江市二级货运站交易大楼室内套装门安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审计合格”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明确逾期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8月16日)。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法人应尽的义务,原告理应向被告姜某提供相应的完税发票,但未提供发票不是被告拒不付款的依据,被告姜某称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124870元,并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0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64元,被告姜某负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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