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吕某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废塑料半成品。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148,000元。此后,原告又送货计85,702元,被告付款计143,800元。2017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付货款89,700元,被告开具支票1张支付货款,但遭退票。2018年7月12日,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79,7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废塑料半成品。2016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148,000元。此后,原告又送货计85,702元,被告付款计143,800元。至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89,902元。2017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同意让利200元,被告出具金额为89,700元的支票1张支付货款,但遭退票。嗣后,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79,7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支票及退票通知、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价款79,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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