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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张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张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

原告吕某诉被告张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庆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1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顺延);2、要求被告张庆丰支付罚息133560元(自2015年3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后顺延);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盛政、盛军共同立据向案外人马力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庆丰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盛政、盛军拒不偿还,马力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盛政、盛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庆丰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庆丰与马力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张庆丰偿还上述借款100万元中50万元借款,为此,被告张庆丰自筹资金20万元,向原告吕某借款30万元,由原告吕某交付马力。马力收到此50万元借款后撤回了对被告张庆丰的起诉和解除了对其船舶的保全。现被告借款到期后拖延给付,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丰与原告吕某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的尾部签名和捺印,并于订立上述借款合同的次日被告张庆丰向原告吕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张庆丰担保盛政、盛军于2014年1月24日向马力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01-24-GR001),该证据与马力出借给盛政、盛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4-01-24-GR001)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此后,马力收到原告吕某转交给被告张庆丰借款30万元,亦能够相互印证,该收条证实了上述原、被告之间借款30万元的合同履行事实,故原告吕某与被告张庆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即15‰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但原告方诉请同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吕某诉请的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借款30万元作为本金,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以后顺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78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止,以后顺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张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76元(原告吕某已预交),由被告张庆丰负担8976元,被告张庆丰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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